被骗入股破坏环境的停产矿业 法院判决作废退回资金 被骗股东却惨遭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
候代宇被骗入股破坏环境的停产矿业经历:
201年11月中旬,侯代宇经苟光亚介绍与罗怀勇、罗怀敏相识,苟向侯代宇介绍罗怀敏、罗怀勇是四川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公司股东,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拟对外转让股权,建议侯代字受公司股权。其后,罗怀敏、罗怀勇多次向侯代宇介绍该矿山可观,只是迫于资金问题目前才暂时停产两个月,并承诺厂能够达到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且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书认。2014年12月2日,罗怀敏、罗怀勇即催促苟光亚及侯代其签订《四川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敏、罗怀勇也将其承诺的内容:“该公司证照齐全,符合当前I相关产业政策,环保达标排放,生产设施基本齐全,在目前1融经济形势下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正常生产量量化指标为10万/年),具有稳定的销售客户。略加改造后,即可扩大产能。因}困难,特此转让”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甲方将持有的四川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公司蜀南硫铁矿1009股份以及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款总计为1180万元,由乙方按协议分期支付,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也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侯代宇即向罗怀勇、罗怀敏支付转让款定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罗怀敏、罗怀勇快速在工商登记机关将89.69%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侯代宇、荀光亚及侯代字的代持人侯瑞敏名下,另有职工持股基金会所持10.31%的股权迄今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侯代宇陆续向罗怀敏、罗怀勇支付转让款:34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侯代宇收到罗怀敏、罗怀勇移交的证照时才发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即将到期,侯代宇遂提出解除协.议要求,‘但罗怀敏、罗怀勇一再承诺证照由他们代为办理,不会影响生产经营。2014年12月31日,苟光亚以缺乏资金为由将其收购的股权退还给罗怀敏;其间,在侯代字与二位被告反复磋商要求退还定金、解除协议无果的情况下,侯代宇无奈只能接手苟光亚退回的该公司26.91%的股权并指定由侯瑞敏代为持有。2015年1月15日,罗怀敏与侯瑞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侯代宇将已持有的股份变更至代持人侯瑞敏及另一代持人邹石川名”下。至此,除职工持股基金会的10.31%的股权无法办理过户外,罗怀敏。罗怀勇的股权已变更至侯代宇及侯代宇指定的代持人名下,侯代宇接手公司后立即开始清理资产,投入改造,准备进行生产。后发现罗怀敏、罗怀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向侯代宇隐瞒了重要事实,直接导致无法生产经营。罗怀敏、罗怀勇隐購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表现如下: 1. 硫铁矿早因各种原因无法生产,在2009年就已停业,而并非如罗怀敏、罗怀勇声称仅停业两个月;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相继到期,无法办理延续及过户登记手续;隐瞒拖欠环境地质保金169.38;元及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也导致公司无法办相关手续; 3. 隐瞒环保不达标、尾矿库不能继续排放的事实。5关政府机构的文件已证明硫铁矿在2004年起废水排放就未达标被列为宜宾市47家重点污染企业之一,政府明确下令整改,并」要求在线监测,但此后硫铁矿-直未进行整改验收,也未按要:在线监测。2016年5月18日,侯代宇委托宜宾市环境监测站对有铁矿排放污水进行监测,在停产多年后,硫铁矿溢出的废水PH有为2.28,具有严重污染的强酸水。尾矿库即将到达设计的使用年限,且没有按照设计建造污水澄清池,更重要的是尾矿库多年白矿渣已经严重超出了库容。所以尾矿库根本无法进行排放; 4.机植设备陈旧老化、无法使用; 5.矿山可开采资源殆尽,现已无有效开采工作面; 6.老职工遗留问题未得到解决; 7.职工持股基金会股术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罗怀敏、罗怀勇与候代宇签订协识明确约定了,侯代宇拟受让的股权为100%。 侯代字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_才 得知10.31%的职工持股基金的股权无法转让,系原国有企业或制时历史遗留问题,这直接导致双方在协议约定转让100%的股权不实。综上所述,罗怀敏、罗怀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采用期诈手段隐瞒了大量事实,作出大量虚假承诺,使得候代宇在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讨了协议。
起诉至法院获得法院支持判决协议作废,资金退还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被撤销。由此,给侯代宇造成的损失罗怀敏、罗怀勇也应予以赔偿。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 撤销罗怀敏、罗怀勇与侯代宇、侯瑞敏、苟光亚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四川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罗怀敏与侯瑞敏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二、罗怀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代字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8047万元;罗怀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侯代宇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42.1953万元;
三、驳回侯代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侯代字、侯瑞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怀敏、罗怀勇返还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及双方已移交,的该公司全部证照(所有证照以双方交接清单为据,具体为: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枚、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蜀南硫铁矿印章一枚、职工持股基金会印章一枚、财务公章一枚;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蜀南硫铁矿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本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各本、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各一本、爆破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本、排污许可证正本一本、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蜀南硫铁矿的土地证共八本、房屋产权证一本、地质报告原件一本、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场土地使用权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开户证、信用代码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蜀南硫铁矿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侯代宇:邹石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89.69%的股权全部返还给罗怀敏、罗怀勇(恢复至股权转让前的状况,具体向罗怀敏名下返还87.69%、向罗怀勇名下返还2%);侯代宇、邹石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侯代宇、邹石川在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89.69%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移登记至罗怀敏、一罗怀勇名下:(恢复至般权转让前的状况,具体向罗怀敏名下转移。登记87.69%、向罗怀勇名下转移登记2%); :
..六、驳回罗怀敏、罗怀勇要求反诉被告侯代宇、侯瑞敏、苟光亚给付转让款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900.00 元(侯代宇已全部预交),由侯代宇负担14100.00元,罗怀勇、罗怀敏共同负担34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3.00元(罗怀敏、罗怀勇已全部预交),全部由罗怀敏、罗怀勇负担。
环保局对珙县巡场矿业责任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邹石川发出违法行为责令决定书,
退股股东候代宇却无辜牵涉环境污染刑事责任?
2017年9月8日珙县公安局对珙县巡场矿业责任公司蜀南硫铁矿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2017年12月7日公安局对退股股东候代宇刑事拘留。后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退股股东候代宇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公司犯罪,法人代表为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候代宇的辩护律师有以下观点:
污染环境举报人侯代宇却被抓但无罪
依法应立即释放的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领导:
珙县检察院公诉的侯代宇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展示的全部证据,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凌波和孙兵认为本案被告侯代宇不构成犯罪,侯代宇是举报硫铁矿股权转让人污染环境和珙县环境资源局不作为而被打击报复,本案是故意酿成的一个典型冤案,依法应当将被告侯代宇立即释放。其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侯代宇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定性错误。
侯代宇不是本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
(1)判断是否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最直接证据就是单位的经营证照及手续,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蜀南硫铁矿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全部经营证照及手续的证据证明侯代宇不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而是股权转让人之一罗怀勇或其父亲罗国松(另一股权转让人罗怀敏是大股东),如果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罗怀勇、罗怀敏和罗国松他们才是本案犯罪主体。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侯代宇虽是大股东,但不是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乃至实际控制人。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蜀南硫铁矿资产及管理权并未完成移交,实际控制人仍为罗怀敏、罗怀勇。
由于罗怀敏、罗怀勇等人认为侯代宇没有全额支付首付款(转让协议载明:首付款达到500万元后合同生效。因达不到合同要求、知道有欺诈,侯代宇只付了转让款350万元),因而罗怀勇等只同意空转股权,没有同意移转管理权,导致侯代宇对公司及蜀南硫铁矿并无实际管理权和控制权。一是双方未办理资产及管理权移交,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转让总价款为1180万元,因为首付款500万元未支付完毕,罗怀敏、罗怀勇等人只移交了公司的证照和公章,没有办理资产和管理权移交。合同约定交100万元就可到工商部门登记;二是矿长陈云勇是罗怀勇推荐(陈云勇早期在该矿任过矿长)、整改期间所有活动安排都是罗怀勇伙同陈云勇一手指挥,包括与第三方签办证合同、与县安监局申请整改、使用原矿工人等都是罗怀勇出面,侯代宇只是投资均不在现场管理,因转让款没完全到位,侯代宇指派的法人邹石川只是在公司管理财务后勤。三是罗怀勇、罗怀敏等人一直占用矿区资源开展经营,实际控制着蜀南硫铁矿的各项资源。在该矿停产后,罗怀勇、罗怀敏等人于2011年初在矿内办了一座较有规模的矸砖厂(砖厂亦有硫污染)。矸砖厂占用的全部是蜀南硫铁矿的资源,包括矿所属的场地、办公楼、职工宿舍、食堂、配料场、所有供电设备(整个矿区电费一直是矸砖厂代缴)、供水设施等,直至侯代宇一方撤出后(侯代宇撤出时通知了罗怀勇)矸砖厂仍然在矿上生产了一年多,到污染环境案案发时才停产。四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蜀南硫铁矿对外签订的全部协议和向有关管理部门的申请报告等都是罗怀勇实施的。五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蜀南硫铁矿对外关系的协调处理也是罗怀勇在实施。例如转让后该矿职工向劳动仲裁部门和县法院反映职业病的诉求及赔偿,都是罗怀勇出面处理的。六是,珙县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在案发前以罗怀勇、罗怀敏欺诈撤销了转让合同,珙县人民法院下达了受理执行通知,侯代宇将公司所有证照交到法院强制执行,罗怀勇、罗怀敏依法应当履行判决义务对蜀南硫铁矿实施管理;同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首付款至今未付完,该协议没有成立,应当返还原物或接收原物,而侯代宇多次移交,罗怀勇、罗怀敏却拒绝接收。起诉书指控侯代宇2016年9月后不再派人抽矿井涌水而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和合同法规定的义务。
二、侯代宇不符合本罪的犯罪客观要件和案件事实不清
股东罗怀勇、罗怀敏等人多年的生产行为及不按规定购置安装污水治理设施,造成蜀南硫铁矿对环境的污染。
(1) 侯代宇从始至终没有组织过生产,矿井涌水是原股东在多年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该矿2009年以来就处于停产状态,且硫铁矿已经资源枯竭、生产设备设施严重老化、安全设施、排污设施等不达标、相关证照已经过期或临近过期等原因,无法组织生产活动。侯代宇在接手不到半年时间即开始与罗怀勇、罗怀敏等人因为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而要求解除,后向珙县人民法院起诉。
(2) 蜀南硫铁矿在罗国松、罗怀勇、罗怀敏等人长期经营的过程中,未依法开展污水监测与治理,现在来界定侯代宇不抽水是污染,而罗怀勇安排抽水是所谓污水“零排放”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珙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庭审调查笔录,罗怀勇、罗怀敏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未购置污水处理设备,未安装在线监控系统。其次,蜀南硫铁矿仅在2004年获得了珙县环保局的环保验收意见,截止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长达10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期间蜀南硫铁矿污水是达标排放的。10年前的环保达标排放只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在缺乏污水处理设备和在线监控系统的情况下,仅凭2004年环保验收意见,不能证明10年来污水达标排放和污水“零排放”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对象均为原股东的厉害关系人,包括原股东本人,证词不实。
(3) “抽水”根本不能实现污水治理或污水“零排放”
根据宜宾市及珙县两级环保部门的调查情况,蜀南硫铁矿污染物来源于675副平硐矿井自然涌水与尾矿库矿水两个方面,罗怀勇、罗怀敏等人辩称其通过“抽水”避免矿井涌水外排,进而避免污染环境。事实上,“抽水”或“不抽水”都不能改变污染物,“抽水”只是改变了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转移点,根本没有经净化处理后排放。(有侯代宇当时在现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1.“抽水”的情况下,矿井涌水最终排入尾矿库,流入山体溶洞及周边小溪沟、农田,最终汇入洛浦河。“抽水”的污染过程为:矿井涌水通过厂区露天沟渠流入蓄水池,蓄水池中的污水通过污水由水泵抽入管道自然流入2公里外的尾矿库的"猴子砣",由于尾矿库没有建澄清池,无废水循环系统和废水净化设备,在生产时期,污水流入尾矿库,全部进入山体溶洞,近几年,由于溶洞堵塞,尾砂堆积高过尾矿库拦砂坝,污水直接从尾砂上漫溢至尾矿库边缘的小溪沟及周边农田,最后流入洛浦河,造成污染。
2.“不抽水”的情况下,矿井涌水直接漫溢出来,造成污染
“不抽水”污染过程为,矿井涌水通过厂区天然裸沟流入临时污水收集池,由于污水收集池容积太小,在没有抽水的情况下,污水收集池中的水在装满后会自然溢出,流入周边小溪沟、洛浦河。所以抽水与不抽水是同样的效果。
(四)侯代宇不再安排人抽水的实际原因。
侯代宇接受转让后,因矿井涌水量不大,每2天由工人抽一次水。2016年9月,一是负责现场管理的邹石川突发重病回湖北老家做手术。二是侯代宇到珙县环保局咨询认为蜀南硫铁矿的排污是合格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加上原股东律师在法庭上也说"有证即为合格"。三是认为抽水与不抽水效果一样。四是一审法庭在2016年4月已开庭,法官查明原股东没有安装污水处理设备,隐瞒众多真相,属于欺诈行为,侯代宇很气愤,通知了当时在硫铁矿办矸砖厂的罗怀勇(抽水人员也是罗怀勇在转让前安排的,转让后只是新股东每月支付900元的劳务费),撤出了对硫铁矿的管理,等待法院的最后判决。判决后侯代宇又再次移交相关证照,但罗怀勇仍然不接受。
(五)罗怀勇兴办的珙县底洞镇德感坝矸砖厂(有营业执照为证)一直在蜀南硫铁矿矿区经营,也存在大量污染,污染是事实,但本案没有排除其他污染因素。矿区污染源主要来自4个方面:一是675副平硐涌水;二是原关闭的珙县蜀南煤矿涌水;三是在矿区顶端堆放的原蜀南煤矿遗留的30万吨煤矸尾矿(罗怀勇矸砖厂材料),雨水融合后顺流而下;四是矸砖厂的拌料场和生产时排出的硫污染。
总之,通过本案庭审查明(公诉人也认可),安排人抽水或不抽水、股权转让前后对环境都会有污染,特别是珙县底洞镇德感坝矸砖厂生产有污染,污染是多因一果,本案控诉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没有排除其他污染源。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后侯代宇不再派人抽矿井涌水对污染环境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尤其是2016年9月后侯代宇没有判决或合同义务及责任再派人抽矿井涌水。
三、公诉机关指控侯代宇污染环境罪的主要证据不足。
1、对珙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是指控被告侯代宇构成污染环境罪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1)封面上载明的委托单位是珙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但该《监测报告》内的《监测报告说明》第4条载明“由委托方自行采集的样品,仅对送检样品的测试数据负责,不对样品来源负责,对监测结果不作评价。”但该《监测报告》第四条作出了评价性的结论。
(2)《监测报告》的样品来源是珙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采集的,但采集程序严重违法违规、采集样品极端不科学。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第3.2、4.2.1.1、4.2.1.2、4.2.2.3、5.1、5.2等规定,采样点、采样频率、采样标志、采样装置等均错误,尤其是该《监测报告》应当适用该标准表4,却适用表2。
(3)出具《监测报告》的技术人员大多无水质分析等资质,该报告水质分析数据怎么来的不清楚。
(4)珙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采样权过程无视频,只有照片,照片不能证明采样点位置是否在675副平硐井口前端(如果是在排水口和管道口,这是多种污染物的混合体),不能证明所采样品是水还是水下几十年被污染的泥土。
(5)珙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采样的行政执法人员资质不全,照片上的人与具有采样行政执法资质的人员无证据证明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排除采样人员张冠李戴。
2、国土资源部成都矿产资源监督监测中心《检测报告》也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加以采信。
(1)该报告封面载明送样单位是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0二地质队,该地质队既不是行政执法单位、又不是司法机关,它无权委托对本案污染水进行监测。
(2)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0二地质队与珙县环保资源局有经济利益合同关系,委托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难以保证送检样品采样的合法、科学、公证。
(3)该地质队送检样品有水下较深多年沉集的泥土,样品不符合污染水监测的要求。
3、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二0二地质队《四川省珙县巡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蜀南硫铁矿矿区所在区域水环境本底值报告》更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
(1)该报告中《矿井涌水采样监测情况的说明》2份载明的行政执法人员大多无相应资质;
(2)该报告第15页第5条结论中载明“选择了......地层中泉点和溪沟进行水样采集。本次共选择了五个水样采集点,其中地层中共五件”。即没有在排水口取样,而是在地层中取样,显然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采样点的规定。
4、相反,被告侯代宇提交的宜宾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证明本案水质只是PH值超标,其余水成分不超标,但PH值超标不构成犯罪。
四、本案是借司法手段故意打击污染环境举报人的典型案例
1、本案来源是侯代宇向中央环保督察组举报后有关部门转办。
2、侯代宇是湖北外来购矿投资人、受害人,被欺诈乃至诈骗得人财两空,却得不到当地实质有效的司法保护。
3、侯代宇在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后被迫无赖向中央环保督察组举报后却被关押了一年多。
4、即或构成犯罪,侯代宇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但侯代宇及辩护律师多次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但司法机关不依法办理。
五、本案严重、故意漏诉罗国松、罗怀勇和罗怀敏
1、如果本案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那么罗国松、罗怀勇和罗怀敏才是真正的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
2、被告侯代宇辩护律师多次提出依法追诉罗国松、罗怀勇和罗怀敏,但司法机关置之不理。
此致
珙县人法院
辩护律师:凌波、孙兵
201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