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皆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矬里居民组与旭久公司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的效力如何?3.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坐标公司取代旭久公司在龙和项目上的一切权益,仓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代建方,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责任。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被告矬里居民组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且洛龙区住建局的通知也认定双方代建的上述工程系违法建筑,故上述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代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约定,被告负责项目建设用地及审批手续和已经上级批准的规划方案、文物、地质报告、设计图纸等,该项目因属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被告方对合同无效责任更大,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法院酌定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责任。
根据双方证据及两份审计报告确定实际损失为5192713.1元,如前所述,矬李村承担60%责任,矬李村还需支付原告支出为3115627.86元及利息。
2024年12月4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矬里居民组向原告洛阳仓泰公司、洛阳新坐标公司支付代建支出3115627.86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仓泰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新坐标置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对于这份判决,原被告三方都不服进而提起上诉,洛阳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高院已立案审查
不服二审判决的原告,又向河南高院提起了申诉。高院很快回复称,已立案审查,此后还通知本月将进行询问。
申诉人希望高院撤销洛龙区法院和洛阳中院的判决书启动再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据了解,申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矬里居民组与旭久公司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第一,《房屋代建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行政许可的外观上看,案涉项目虽不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洛阳市为加快推进新区发展,凡属村民拆迁安置项目都未办理),但洛龙区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向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报送的《关于新区拆迁村民居住安置小区龙和小区建设商业门面房的请示》,获得了批复。
在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上,盖有洛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公章,并用手写字体注明:
“经市规划局业务例会研究,原则同意洛龙区新区办组织古城乡矬李村在龙和小区北入口与小区西侧建设商业门面房及高层综合楼单体的平、立、剖面方案。”该内容证明了矬里居民组能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后主张《房屋代建合同》无效,法院不应支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规划局依法核发,是确认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该证的《遵守事项》五:“本证所需附图与附件由发证机关依法确定,与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龙和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由洛阳市城乡规划局批示同意,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龙和小区项目”不属于违章建筑,应视同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11月25日,洛龙区委书记孙延文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四、关于矬李村边角地建设问题”共五点内容,并未否认“龙和小区项目”的合法性。
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6日向矬李村委会、旭久置业发布的《通知》载明:
“矬李村公建配套项目开工后,因部分村民不断上访告状被停工至今,经办事处研究并报区政府同意,该项目直接由区新区办负责实施,办事处配合,继续按原投资合同约定执行,工程建设有河南六建施工,矬李村任何人不得参与。”
该通知直接肯定了“原投资合同”(《房屋代建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延续性。即便因手续不全造成停工的一切后果,也应由村委会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一切建设手续由矬李村委会负责办理,申请人不应承担矬李村委会能办证却不办证的过错责任。
第二,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一审、二审裁判结果出现错误。
1、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代建合同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却把代建合同与《民法典》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典型合同(有名合同)混为一谈。
在形式上,代建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代建合同并未被该法条所囊括,因此适用该法条确认代建合同无效,存在着明显的错误。
2、分析合同内容,矬李村民委员会不是发包人,洛阳旭久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承包人,不存在矬李村民委员会向旭久公司支付价款的条款及行为。旭久公司负责筹措全部的资金,根据甲方要求和市场情况调整(龙和小区公建配套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
在代建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认为“矬李村作为发包方,在其自始未取得相关建筑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而真正的矬李村与河南六建的建设施工合同,经洛龙法院、洛阳中院审理,均判决为有效合同。同为一个项目,同为一个甲方,竟然出现两个相反的判决结果。此为自相矛盾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矬李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设手续,致使案涉项目被认定违法建筑而被责令停工,是造成《房屋代建合同》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也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3、在一审过程中,矬里组抗辩称:“由于我方原负责人已经因为该项目承担刑事责任,对该项目纪委已经处理过,涉案项目存在事实不清。”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审查案外人犯挪用资金罪、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与涉案项目无关这一重要事实,并未依法追究矬李组作出虚假答辩的法律责任。
二、《房屋代建合同》与《“龙和小区项目”项目转让协议》构成合同联立。
项目转让协议是由代建合同衍生出来的,二者紧密关联,不可分割,实际上是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
合同联立,顾名思义,是指合同联合成立,即数个合同“不失其个性而相互结合”,即依当事人意思,数个合同之间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一个合同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效力。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裁判文书可见,各级法院均有许多法官在判决书中直接运用合同联立理论判断合同的效力。
经洛阳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旭久公司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在项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代建合同在此案中也应当有效,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作出无效之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房屋代建合同》无效,对再审申请人极其不公平、不公正,也违背了合同联立理论,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诸多指导案例相悖。
退一步说,即使《房屋代建合同》真的无效,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责任承担。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让没有过错的原告承担40%责任,错误判决导致被告不当得利500余万元,并且在原告投资本金中扣除,毫无法律依据。
三、将国有划拨地混同于国有建设用地。
二审法院援引《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56条、第63的规定,错误地认定,“矬李居民组与旭久公司在明知规划手续不全情况下,仍直接订立代建合同,既违反法律规定,有可能造成土地价值折损,还剥夺其他市场主体的参与权,且直至起诉时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首先,代建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8日,只能根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不能从旧兼从新、新旧法条同时适用。
其次,矬李组提供的是国家为解决农民征收土地后的后顾之忧按比例返还给村里的自留用土地,不动产登记显示2011 年该片土地已为国有划拨地。所谓国有划拨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包括国家机关、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
矬李居民组提供的自留用土地,是为龙和小区(洛南新区村民安置工程)建设配套的商住楼、商服楼、公寓楼、综合楼,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地中的公益事业用地,使用者只需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
再次,国有划拨地不同于国有建设用地,不能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无须确定交易受让人。
因此,代建合同不违反《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不可能造成土地价值折损,不会剥夺其它市场主体的参与权。
《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七章法律责任,从第73条至第84条,并没有“非法使用土地导致相关民事合同无效”的规定。
四、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扣减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的款项。
1、2023年达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在区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各方参与的情形下,通过摇号认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审计事务所,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依据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没有生效的洛敬专审字(2015)第378号《审计报告》任意扣减折旧费(钩机、汽车)、管理费中列支折旧费、营业外支出、业务招待费、人员工资、房租等已经实际支出的款项7550625.95元,重复扣除村民预交房款272万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采信无证据支持的事实。
一审法院委托洛阳达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项目的资金履行情况进行审计,2023年10月30日洛阳达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龙和项目部2012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共实际支出12463366.05元,支出金额的财务成本(利息)经测算为14817097.94元。
上述司法会计鉴定所核定的项目投资金额,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对那一笔金额提出异议,法官也不让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任意扣减7550625.95元,其中的272万元应退还村民集资款在鉴定报告中已作核减又重复扣除,有何依据,是何道理?
2、关于利息,应以月息1%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代建合同无效,进而不予按月息1%、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错误的,有失公允。2016年12月16日,学府街道办事处给矬李村委会、旭久公司的通知中明确载明,村民预交的投资款按月息1分执行。
3、因矬李村居民组的原因,手续不全造成项目停工,至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违约金,一审、二审法院不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有失公允,也是错误的。
五、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停工,并非因为违建,更与李某被判刑无关。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代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采信。
民企权益应保护
中国法院网曾转载了一篇来自新华社的报道,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将坚决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要求,把严格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企业家合法财产权以及民营企业、企业家人格权落实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坚决防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
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全国大法官研讨班获悉的消息。最高法要求,要时刻保持依法审慎,践行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在强制措施适用上把握“适度”,办案进程中严防“久拖”,最大限度降低诉讼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
最高法同时提出,各级法院要强化主动服务、积极作为,通过公正高效司法促推解决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急难愁盼问题,把“两个毫不动摇”、严格依法平等保护要求落到实处。
最高法明确提出,要及时跟进、健全完善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司法保护机制,坚持好严格保护、能动履职、统筹协调一体融合的司法理念,坚持公正合理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有机结合,依法公正审理个案与树立科技创新司法规则有机结合,切实形成最有利于保护科技创新的政策支撑和工作合力。
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曾指出,切实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竞相发展的环境,用真招实策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
广大关心此案的民众和舆论,呼吁相关方面能够回应公众关切,进一步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和接受社会监督,能够妥善处理这一涉及民营企业家大额财产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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