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时事新闻网辽宁新闻编辑部副主任张添强)
事由:市民华大姐(化名)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柳文(化名),柳文又将承租的房屋出租给常青(化名)开饭店,常青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将案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入户门都做了改动,还将其中的一个卧室的一面承重墙拆除改成门,将一个卧室的承重墙拆除,去年12月31日到期,华大姐与柳文交接房屋,发现常青自行将二个承重墙找人砌好了,但从外观看,质量不太好,担心不安全,坚决要求柳文找一家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一下,如果质量合格就正常交接,如果不合格就立即整改,一打听,鉴定部门鉴定费比较高,且房子是柳文转租给常青的,擅自拆除承重墙也是常青干的,柳文表示自己不知情,不同意找鉴定部门鉴定。
华大姐说,自己的房子建成已经三十多年了,一共五层,自己在一楼,常青为了开饭店将二道承重墙拆除,给整栋居民楼造成安全隐患,如果租用期到了“稀里糊涂”恢复原状,质量是否合格自己心里没数,一定要有一个权威部门的鉴定自己才放心。而柳文和常青表示,华大姐太较真,自己在交接房屋时已经将房子恢复原状,再要求鉴定质量有些过分,所以坚决不同意。
无奈之下,华大姐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律师将房屋承租人柳文、转租人常青起诉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委托对常青恢复原状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如果鉴定质量不合格,则鉴定修复整改费用。同时还要求承租人柳文、转租人常青从2025年2月1日起到实际恢复之日止,按原房租赔偿华大姐的损失。
中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查明,华大姐 2018 年 9 月 与柳文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于2023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柳文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常青开饭店使用,合同中有不允许破坏承重墙的约定,也有租期到期后给一个月恢复原状的期限,但常青为开饭店并没有理会,擅自拆除了室内二道承重墙。
柳文和常青强调,已经将拆除的二道承重墙恢复原状了,但华大姐强调如果没有权威部门的鉴定报告,案涉房屋是老房子,万一发生安全事故,华大姐无法负担这个责任。
经中山法院确认,被告常青在租赁期间将案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入户门都做了改动,将其中的一个卧室的一面承重墙拆除改成门,将一个卧室的承重墙拆除,导致案涉房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张常鼎2024年1月份双方交接时,常青对于案涉房屋的拆改进行了部分恢复,但华大姐对恢复质量不认可。
中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常青恢复原状部分进行鉴定,即案涉房屋的两个南向卧室之间的承重墙,偏西侧南卧室一道承重墙及该南卧窗户位置恢复原状后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鉴定;如不符合标准,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经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墙体改造部位的修复现状基本满足加固设计图纸要求。但案涉房屋墙体改造部位新砌筑墙体与原结构拉结措施不满足加固设计图纸要求,建议进行补强处理。案涉房屋墙体改造部位尚未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处理,建议对墙体拆除部分进行复砌,并做好新砌筑墙体与原有墙体的拉措施,重新安装窗户。为了保证新砌筑墙体与原有结构的有效连接、协同工作能力,鉴定部门给出书面的补充修复方案详及费用为 24 898.84 元。华大姐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 000 元。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案涉房屋租给被告柳文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柳文又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被告常青,被告常青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时,将案涉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入户门都做了改动,将其中的一个卧室的一面承重墙拆除改成门,将一个卧室的承重墙拆除,导致案涉房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虽然被告常青对于案涉房屋的拆改进行了部分恢复,但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案涉房屋仍然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继续进行加固修复。截止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所造成的 13 个月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文、被告常青共同赔偿原告华大姐13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 50 700 元;二、被告柳文、被告常青共同赔偿原告华大姐房屋修复费用 24898.84 元;三、被告柳文、被告常青共同赔偿原告华大姐司法鉴定费 27 000 元,案件受理费 1 180 元,由被告柳文、被告常青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柳文、被告常青直呼“冤枉”,本来2024年2月1日就交接完房子,华大姐却以恢复原状质量不合格将自己起诉至法院,现在不仅还多赔一年零一个月的租金,还要承担鉴定费和修复费用,完全是华大姐“太较真”的结果。二人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要求驳回华大姐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后认为,柳文与华大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对房屋框架及重要管道不得改动,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结构。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2023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期限到期,因常青使用期间擅自拆除承重墙、更改卫生间、厨房等,致案涉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华大姐提起本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修复费用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时经华大姐申请,对案涉房屋已修复部分的质量以及加固修复的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判令二被告共赔偿华大姐房屋修复费用 及司法鉴定费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华大姐主张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的拆改造成安全隐患,在没有确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在确定存在安全隐患后至进行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时,华大姐基于安全原因无法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是客观存在的,故对于华大姐主张无法使用案涉房屋所造成13个月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华大姐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近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 2360 元,由上诉人柳文、常青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