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误区一,法院将次债务人的未到期债权、不确定是否成立的债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等一并纳入申请人的债权执行程序中。
因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在次债务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形成或可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是被申请执行的债权需要满足:合法、有效、到期,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首先是只有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债权(如赌债等)或可因债务人自愿履行而令债权人实际取得相关利益,但债权人不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次,被执行的债权必须是有效债权,法定或约定无效的债权亦不得申请执行;最后,被执行的债权必须是已到期债权,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无权剥夺次债务人享有的期限利益。
未到期债权虽不能被执行,但可以被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对该债权保全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就可以申请对未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之规定,不得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执行。
此外,可执行债权应当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这些债权要么是为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活,要么涉及第三人的生计,要么是债务人的人身权等绝对权受损而取得的专属于当事人自身的请求权,他人不得代为行使。
同时,对于未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债务人)之间,还有可能存在众多导致债权不确定的因素,诸如质量问题、违约问题、债务抵销问题等,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必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避免因不当的执行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出现上述情况时,次债务人正常提出异议即可。只要次债务人提出有效异议,执行法院就应该对该债权停止执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比如代位权除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对次债务人的执行依据。
(二)误区二,将到期债权作为收入执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第29条等规定,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经审查,第三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依法撤销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实施部门依到期债权执行程序重新作出具体执行行为。但执行裁定的主要内容是冻结该债权或者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可确认冻结债权有效,仅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制作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三)其他常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的情形
1.未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或者以执行立案后的概括性冻结裁定代替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仅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但审理中已制作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冻结债权的专门裁定的除外;
2.执行立案后,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制或剥夺第三人依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异议权利的;
3.执行立案后,在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或者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的。
人民法院在债权执行时,存在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第三人(次债务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需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执行裁定,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依法重新作出。
为了平等保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执行过程中的以执代审情况的发生,根据《执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中的第三人异议,主要包括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权给付条件是否成就、债权是否因抵销、履行已消灭等事由。
有关上述第2项中的“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形,对于执行法院来说,是常见的错误情形。其根本问题是混淆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和“履行到期债务”义务人的身份,具体剖析如下:
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向对被执行人财产负有登记、保管等法定义务的单位或个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他们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或者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相关协助执行义务人通常包括商业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商业保险机构、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等。
但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并非前述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债权执行的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而协助执行义务人对被执行债权不享有异议权。因此执行法院不应向次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剥夺次债务人的异议权。
实务中,经常出现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冻结裁定和履行通知,混淆了收入执行和债权执行的程序。为此,山东省高院执行局曾特别指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分别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通知。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通知则应按照相关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