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刘金忠,来自胶州市九龙街道办s处徐家村,我反映的是在青岛市某华家园4、5号楼工程合作中,鲍某亮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相关部门裁定不g的问题。以下为具体反映事实与原因:
我于1999年承揽青岛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岛市某华家园4、5号楼工程,因其没有资质,我通过鲍某亮找到第三人胶州市众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胶州市某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鲍某亮从第三人处开具收款收据共计100万元,鲍某亮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工程款鲍某亮应当返还给我,但鲍某亮只返还我48万元,剩余52万元至今未付。
鲍某亮称已给付我工程款433000元,支付砖款45万元,木材款20万元,共支付1083000元,并提交盖有青岛市城阳区某友建材厂财务专用章载明“砖款”金额为40万元的发票一张、盖有福建省莆田市忠门某宏竹木制品厂财务专用章载明“木材款”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一张和盖有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镇某家村砖厂财务专用章载明“砖”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一张证明我除收取工程款和工资款433000元外,鲍某亮还为我支付了材料款共计65万元。
鲍某亮称该3张发票系我购买的材料款,由支付的款项共计65万元,从第三人胶州市某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会计凭证上撕下来的。
但是实际上鲍某亮除3张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收到该65万元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3张发票所涉及的木材、砖等实际发生的案件基础事实,亦没有我出具的收款收条,且发票出具单位证明发票只是给第三人胶州市某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税票,不是收款凭证。
相关部门称已实际给付我材料款65万元的事实难以成立,裁定鲍某亮返还我工
程款 52 万元,并支付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5月23日起至本p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但是在之后的裁定中,相关部门认定鲍某亮100万的工程款结算完毕,我不服,多次上诉有关部门,但是最终都不支持我的诉求。
我的具体反映请求:请求上级部门重新重审,维持(2013)胶民初3*75号p决书;请求上级单位督查,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追责;请求鲍某亮赔偿我的律师费,起诉费,精神损失费,并对此事依法追责;请求全国群众监督有关单位公开落实以上问题公开处理结果。
最后,我承诺,以上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可靠,并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希望相关部门能够予以重视,请全面审查本案,作出公平与符合情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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