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罪行法定需遵守 无罪辩护救企业
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金银兰律师企业无罪辩护意见获得检察机关支持
文/刘吉颖(甘肃)

“本院认为指控xx分公司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xx分公司不起诉”。短短几行字却凝聚着辩护律师团队的坚持抗争和检察官的依法担当。

2023年1月,国有大型企业xx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某、王某被侦查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移送至xx人民检察院。随即,xx分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某、王某经寻访前来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指名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最终律所安排由金银兰律师作为xx分公司的辩护人,另外两名律师作为张某和王某的辩护人共同介入案件。辩护团队经过阅卷以后认定的案件事实是:xx分公司在总公司组织内部招标时中标“G341线”的部分工程项目,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施工。2019年3月12日xx分公司先与A公司就中标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A公司进场进行部分施工以后,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约定xxx公司退还A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前述付款义务由xx分公司分期退还。在此期间xx分公司又与邱某等人磋商劳务分包事宜,邱某等人先后在xx分公司的指示下,向xx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账户转入215万元工程分包保证金,2019年10月16日邱某与xx分公司补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分公司将邱某缴纳的保证金部分用于退还欠付A公司费用,部分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此后因政策原因xx分公司未继续参与“G341线”的中标施工,xx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王某与邱某联系,表示基于目前无法参与施工的客观条件,xx分公司愿意退还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因公司经营困难需按批次归还。后邱某催要未果,于2021年6月18日报案张某、王某挪用其保证金。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xx分公司已经归还20万元,下剩195万元在侦查阶段已经全部归还。经过辩护律师团队的仔细研判和集体讨论,一致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首先,xxx公司在与邱某签订合同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收取分包保证金是目前施工企业的常规操作;案涉工程项目客观存在,嫌疑人没有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用收取邱其的保证金退还A公司的保证金,在思维逻辑和法律逻辑上是一脉相承的,足以证明嫌疑人无任何诈骗意图,否则不可能用后诈骗所得填补前诈骗金额。其次,单位犯罪反映的是单位决策的整体意志、集体意见。并需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去实施前述意志行为,单位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现有证据根本无法锁定单位负责人具在这种诈骗的合理解释,单位负责人也没有占有分文款项。最后,关于xx分公司何时知晓对于案涉项目其只能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参与的事实以及后来总公司告知其无法再参与工程的时间节点并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分公司在与邱某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其无法再参与中标工程项目。最后,在得知无法获得项目的施工权后,单位负责人及时与邱某协商了分期退还保证金事宜,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过辩护团队与公诉机关的多次沟通,公诉机关也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XX分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xx分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主体之间的交往活动更加频繁。随着社会大众法制观念的增加,当事人之间因为签订、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争议也逐渐上升。在处理类似纠纷的过程中,也应该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出现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保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得到充分发挥,妥善处理民刑交叉的问题。

刘吉颖,男,汉族,生于1963年,甘肃省镇原县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律所主任。现为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甘肃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国家二级律师,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当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三届理事,第九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庆阳市政协第一至三届委员会委员,担任过《法制日报》和《中国律师报》特约通讯员、《律师与法制》杂志特约记者。曾经被司法部、甘肃省委、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及庆阳市委、市政府等部门多次表彰奖励,授予“全国从业清廉积极分子”、“全省政法战线先进工作者”“优秀律师”“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优秀党员”“十大杰出青年”等称号。个人事迹被中央电视一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甘肃人民广播电台、法制日报、甘肃日报等多家电台和报纸报道过。先后在中央和省市级报纸杂志上发表论文、文章百余篇,并多次获奖,出版个人专著《中国律师梦》一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