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获嘉县人民法院依法执结一起为躲避执行注销涉案公司的案件。
原告郭某胜与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厢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约定由被告公司代为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合同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协商办理车辆过户营运手续,导致车辆停运46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停运损失。经法院审理,判决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23500.80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过网络查控,发现该公司名下账户无任何存款,且经案件承办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后进行了注销。而其法定代表人非本地人,电话拒接,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
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在注销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依法可以变更、追加的执行主体时,就只能终结执行了。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利益,执行法官加大调查力度,查阅了其注销登记时的档案,找到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李某甫的承诺书,其承诺企业清算已经全面完成,如果有不属实情况,全体投资人自愿承担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将调查到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提起了执行异议程序,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李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李某甫为该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该案中,被执行人获嘉县某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1月6日进行注销登记,申请人请求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变更李某甫为被执行人之后,执行法官很快查询到其个人收入,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通讯员 桑鹏)
【法官提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辑:吴 明
审核: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