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乐林)为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要,深入推进“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打通司法为民服务的 “最后一公里”,近日,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王丽一行前往锦屏镇河下村巡回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案 情 简 介

2021年3月8日,李某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某SPA汗蒸浴场工作,其与被告周某系同事关系。2021年3月26日凌晨1点左右,周某下班时,进入浴场一间装修中的仓库,拿出一个无任何标识的白色塑料壶,周某称该壶中系白酒,遂带至宿舍与李某在内的另外三名同事共同饮用。当日下午李某出现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壶中液体实为工业酒精,李某误食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周某从非食品存放区域取得来历不明物品,应当知道食用后可能产生风险,放任结果发生,对李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认为与李某共同饮酒系正常人际交往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酒有问题,且自身没有劝酒行为,酒后也尽到了同饮者看护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饮酒导致死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前,审判法官以接地气的语言对双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简要介绍案情。庭审过程中,审判法官充分听取了原告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准确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辩论,因原被告双方矛盾争议比较激烈,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后决定该案件择日宣判。
以 案释法

庭审后,法官针对此类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就地开展普法宣传,对现场的旁听群众进行“以案释法”,旁听群众纷纷表示,此次巡回审判让其受益匪浅,一定要文明饮酒、适量饮酒,摒弃强行劝酒、酗酒、斗酒的恶习,才能避免不幸的发生。
1.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基本常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2.组织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其他同饮者责任
其他同饮者作为一同喝酒的同伴,对于同饮者中饮酒过量的同样负有照顾、护送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相比酒局的组织者而言,需要注意的事项少了一些,但是如果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同样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编辑 赵萌阳】
